115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朱祐德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5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52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執行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遭扣押之保管金(下稱系爭扣押款)為異議人家屬辛苦工作賺錢所得後給予異議人的,並
非異議人所有,
本件執行程序逾必要之程度,
爰聲明異議
云云。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異議人雖稱系爭扣押款並非異議人所有云云,然依異議人所稱係親友給予,其所有權自屬異議人所有無疑,是執行法院形式調查後以異議人為系爭扣押款之所有人,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核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