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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家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自民國114年10月起,聲請人長期實際執行相對人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業務開發、客戶承攬及專案執行等工作,且相對人已陸續受領多名接受聲請人承攬專案客戶之貨款,該貨款性質上並屬於相對人之實質營業收入,係依雙方既有合作模式,應轉交聲請人作為支付下游協力廠商之專款,相對人僅為代收、保管及轉付之角色;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非法扣留20%貨款,且於115年1月27日又無端增加2.11%健保補充保費之非法扣款名目,經核算相對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0,694元,另因相對人違約拒付,致聲請人先行代墊各項維權規費,共計受有443,194元等損害,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然相對人於115年1月27日正式通知聲請人,表示將於115年1月31日辦理停業並退租辦公室,相對人不斷變換扣款名義,業已如前所述,其主觀上已有拒絕履行債務、惡意規避執行之意圖且歇業在即,並已出現撤離登記地址之具體行為,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截至115年1月23日結餘之存簿內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