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威宇即陳府小吃店
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6,737元或同等值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32萬0,21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2萬0,21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自貸放後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
嗣因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過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並於113年3月26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乙紙,約明首期繳款日113年4月10日,每月繳付6,047元,以年利率3%計算利息,其中聲請人每月分配金額2,454元。
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遭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依
上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清償者,各債權金融機構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相對人訴追,
爰將聲請人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所示積欠款項共計32萬0,210元視為到期。而相對人前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簽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依約定條件每月還款,卻驟然毀諾,並經催告後
迄今尚未還款,且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商號現已歇業,已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
期限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情事。茲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萬元0,2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9年台抗字第311號、
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授信約定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畫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