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凃凱傑
相 對 人 周慧昕即鼎慧工作坊
理 由
㈠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2.723%。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
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且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
債權確保等作為,而相對人經營之鼎慧工作坊亦已於114年8月22日歇業,人去樓空。
㈡又相對人另以商號負責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迄今尚積欠173萬7,290元未為清償,且本息繳款僅繳納至114年10月29日,已逾二期未繳款,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
㈢綜上,鑑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異常,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恐有脫產
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萬3,7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TCB帳務整合查詢為證;就
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含企業戶、個人戶)、相對人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暨TCB帳務整合查詢為證。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參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除申請人授信紀錄外,僅有相對人申請他行信用卡之往來資料,且現為不需繳款
等情。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之狀況說明,本件縱有鼎慧工作坊歇業之情,然所營事業歇業之原因多端,與相對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別,尚難遽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總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
心證,
難謂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