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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温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8,728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16,1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16,18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641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