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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子宸  
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基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052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315,1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5,15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癒善糧公司)邀同相對人即癒善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宸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癒善糧公司並應於借用後每月29日攤還本息,癒善糧公司截至115年3月9日止,尚有4期未能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寄發催繳通知函、電話催討未果,依約相對人已無期限利益,共欠聲請人315,15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癒善糧公司於114年8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至今其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張數高達7張,金額共30,040,000元,顯見癒善糧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林子宸亦逃避上開債務,如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5,155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聲請人放款放出查詢清單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函、癒善糧公司之票信查詢單、癒善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繫屬中,認已就相對人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