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且依相對人聯徵紀錄,亦有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清,再加上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每月應負貸款,可
堪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
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7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二、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
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
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
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計270,000元,
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
前揭款項,亦僅係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雖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等事實,提出
存證信函、電話催理紀錄、聯徵紀錄及
不動產謄本等件為釋明,然此僅足推認相對人尚有其餘債務未清償,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