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吳宗耿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隔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5年4月9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78,591元及其利息未付。
(二)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欠款,
顯有未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並可能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且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在78,591元範圍內之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照上述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聯邦信用卡歷史帳單各1份存卷
可憑;又聲請人已就
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
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1289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收紀錄,雖能證明聲請人顯無意願依約償還
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然而,尚無從以此情形而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
心證。另外,聲請人也未有提出其餘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收入等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未有盡其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足該釋明之完全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