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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44號
債  權  人  陳韻茹  
債  務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陳執中即海棠牙醫板橋院所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667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刷卡明細、LINE對話紀錄、退費流程申請書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聲請人主張已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退款申請,相對人亦表示至少可退還99,000元,卻一再拖延,有LINE對話紀錄、退費流程申請書可證;而已有多名消費者反應未獲退款,甚至當事人間之糾紛已鬧上新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可證,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說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