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炫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院一一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裁判確定前,不得轉讓
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
承攬訴外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誠美知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㈠、⑴之約定預付高田公司新臺幣(下同)4,376,000元,並
按前開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質押,
詎高田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營運困難,而禁止聲請人進入工地施工至今,系爭工程因而停工,高田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4,497,844元,與前開預付款4,376,000元相抵銷後,聲請人毋庸對高田公司負擔任何債務;而高田公司於114年6月30日將其對聲請人之系爭承攬契約解約後價金返還
請求權及該權利相關、附隨之一切權利讓與相對人,並受讓系爭本票,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其所得
抗辯高田公司之事由,而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本票,如不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相對人可能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而第三人執系爭本票主張,聲請人無從為原因關係抗辯,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知
本案訴訟金勝訴判決確定,日後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為受讓自高田公司,聲請人對高田公司有前開積欠工程款債權得以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聲請人另案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繫屬中,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高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統計表、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本票、高田公司停工通知書、計價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聲請人函文、
債權讓與通知書、高田公司承攬作業停工通知書、
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全卷
無訛。
四、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票據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於票據屆期後提示付款為常態,執票人得隨時提兌系爭本票,則審酌本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持票人得隨提示或轉讓,倘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屆時即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核與執票人為取得票款而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
經驗法則無違,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轉讓予第三人,自屬限制相對人就該等本票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則本件
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等本票所受之損害額為適當,
爰酌定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擔保,准為如主文所示之方式之假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