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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崴丞、楊宗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即學說所稱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
  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
  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
  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
  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
  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
  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楊崴丞、楊宗翰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崴丞所有,惟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依上說明,應以訴之方法行使,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