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柯性竹、與柯性竹同為
繼承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1.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2.調解成立者,雖然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但是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民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3.柯性竹的被
繼承人於死亡前,遺留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不動產。柯性竹、與柯性竹同為繼承之人,明知柯性竹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竟於民國114年7月間、115年1月間,就前述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分割取得前述不動產及登記的所有權人,均未包括柯性竹。聲請人認為前述遺產分割、分割繼承登記等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損害聲請人對柯性竹的債權,均應該撤銷,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提出
本案的調解聲請。
4.聲請人前述請求,所依據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依前述說明(理由2.),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
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無法由雙方合意透過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案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5.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