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武清翠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2.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判決確定,依該
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3.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