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文平方新匯藝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文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裁定(以下稱前述裁定),應更正如下:
前述裁定主文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1.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2.前述裁定,有如
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3.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