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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相  對  人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4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已經本院114年4月11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見前述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判決的主文第4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1)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即1330元+781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3199元
  相對人負擔65%為5941元 
(2)初勘費用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1750元 
  相對人負擔65%為3250元 
(3)鑑定費用2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94500元
  相對人負擔65%為175500元
(4)(1)至(3)費用總計284140元(9140+5000+27000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691元(5941+3250+1755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