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相 對 人 宸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已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原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4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
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已經本院114年4月11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見前述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判決的主文第4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1)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即1330元+781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3199元
相對人負擔65%為5941元
(2)初勘費用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1750元
相對人負擔65%為3250元
(3)鑑定費用2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負擔35%為94500元
相對人負擔65%為175500元
(4)(1)至(3)費用總計284140元(9140+5000+27000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691元(5941+3250+1755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