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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雅逸文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逸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雅逸文心有限公司、洪逸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