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雅逸文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雅逸文心有限公司、洪逸興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85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