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林彩娥
代 理 人 陳梅香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就計算書所列郵資64元應予剔除,蓋聲請人主張郵資64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
可憑,然經核此等費用之性質,應屬其訴訟成本或其他
非本件審理
期間之支出,
而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6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