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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淑菁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678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雙方於112年6月29日和解,並同意及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連帶負擔」確定(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第3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連帶給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1)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
(2)因成立和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2647元(3970×2/3,四捨五入。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3)剩餘3分之1裁判費1323元,應由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連帶負擔(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