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淑菁
上列
聲請人(原告)與
相對人(
被告)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678號),已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雙方於112年6月29日和解,並同意及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連帶負擔」確定(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第3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連帶給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1)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
(2)因成立和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2647元(3970×2/3,四捨五入。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3)剩餘3分之1裁判費1323元,應由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連帶負擔(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