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涂庭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8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