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江秋燕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複 代理 人 謝瑞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20巷內停車場,因停車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筱筠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4元(工資費用5,685元、塗裝費用10,744元、零件3,7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主張肇責各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
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
停車場內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得
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證(本院卷第16至20、75至78頁)。再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在倒車入停車位時,已可見到系爭車輛從後方欲超越肇事車輛,而來到肇事車輛之左側,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在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204元(工資費用5,685元、塗裝10,774元、零件費用3,77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再加計工資部分,即為原告所主張之16,80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亦有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仍得
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2.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而該停車場車道並未劃設車道線,足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道,則依前述規定,系爭車輛若欲超越肇事車輛,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肇事車輛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系爭車輛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惟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並未表示允讓系爭車輛即開始倒車,欲停入右邊停車位,系爭車輛卻執意從左側超越肇事車輛,而來到肇事車輛之左側,且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造成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保戶即有未依前述規定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
3.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主張肇責各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404元(計算式:16,807*0.5=8,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