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揮禹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原告
購買塑膠地板及地毯,連工帶料施工承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821元,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受帳款單、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