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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  
被      告  宋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同年6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又依照系爭合約,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債權即已由阿菈丁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合約係由補習班辦理,但補習班通知我申請沒有通過,所以系爭合約應未成立,我也自始沒有上過系爭課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外,觀原告庭呈之電商進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可見系爭合約確實已於114年5月20日核准並撥款。而被告就其上述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