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黃科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2月3日離院,
惟未有給付急診及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035元,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穩定收入,無法給付等語。而
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收據2紙及被告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即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即有義務給付
前揭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三、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
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