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 (中文名:黃立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8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