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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吳迎曦  
被      告  蔡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為3,8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至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WD-6933汽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之日期、時間,將BWD-6933汽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錦州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未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方式繳款,且系爭停車場已有告示載明: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845元及上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BWD-6933汽車進出場監視器照片及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1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停車費845元及違約金3,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停車日期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應收金額
1.
114年1月4日
19:43:41
21:20:45
140元
2.
114年2月15日
19:19:24
21:06:39
160元
3.
114年2月19日
19:28:21
20:39:03
120元
4.
114年2月21日
19:27:36
20:51:35
120元
5.
114年2月28日
19:17:29
20:17:32
80元
6.
114年6月6日
19:36:03
21:52:46
225元
合計
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