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被 告 蔡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為3,8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至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WD-6933汽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之日期、時間,將BWD-6933汽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錦州街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
惟被告未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方式繳款,
且系爭停車場已有告示載明: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845元及上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BWD-6933汽車進出場
監視器照片及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1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停車費845元及違約金3,000元,即屬有據。三、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