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31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9,999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11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產品,並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又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
債權即已由富邦公司轉讓與原告。然原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今仍有37,030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03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然而,
民法第389條已有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觀附表編號7商品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僅有繳納第1期之價金,而雙方約定自第2期起,每期應繳金額為909元,分期之總額則為10,919元。按照上述規定,原告須待被告欠繳至第4期時(計算式:10,919÷5≒2,184,909×3=2,727 > 2,184 ﹥909×2=1,818),始得請求全部被告遲付之價金。據此,就此部分9,999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於第4期屆滿時即114年10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11日起,始得請求全部價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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