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耀興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欠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7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被告經更生裁定認可准予更生,且原告債權屬於更生債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裁定准自114年9月25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之114年4月至5月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起本訴(見司促卷第7頁),顯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