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欽煌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2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4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非屬小額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次查,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請求
被告給付69,81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一併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可得特定之利息
240,40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0,22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42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3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本裁定除主文第3項外,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