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8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8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不爭執亞太電信聲請書上簽名之真正;
惟先前也有辦過其他家電信門號,不確定該份聲請書是不是伊的,且並不記得有這支門號。這十幾年來亦未收到過任何繳費通知,另本件
請求權有時效消滅各等語。
㈠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即亞太電信所提供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二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門號啟用日期為101年9月9日,至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即114年11月20日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無可採取。 ㈡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68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