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趙瑜庭
被 告 葉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20時55分許,原告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購買豪順興業有限公司之HITACHI 日立 407L 一級能效變頻日製五門冰箱(RSG420J-XN 琉璃金)(下稱
系爭冰箱)乙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4,900元,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收到系爭冰箱,送貨人員於當場並未和原告會合,原告在當天晚上進行拆封後並未插電,因平台有說明無理由可退貨,因此原告在系爭冰箱並未插電之情形下,於114年8月23日0時22分許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申請退貨且成立退貨,並於114年8月23日0時22分許收到平台通知該店家派車回收檢驗中,
嗣原告收到號稱日立原廠之檢驗員表示這個商品沒有受損。原告之訴求為將系爭冰箱成功退貨並拿到退款。
按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價金44,900元給原告。⑵
本案相關訴訟總費用、上次撤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總費用、原告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原告因先前前往臺中市參加消保會會議之交通總費用、原告刷卡購買商品之分期銀行利息總額、本次訴訟相關總交通費用、本次訴訟相關之搬移商品物流費用,上述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
拘束他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冰箱照片等件為佐,然觀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本件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豪順興業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卷第1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
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返還價金44,900元給原告。②本案相關訴訟總費用、上次撤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總費用、原告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原告因先前前往臺中市參加消保會會議之交通總費用、原告刷卡購買商品之分期銀行利息總額、本次訴訟相關總交通費用、本次訴訟相關之搬移商品物流費用,上述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