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張宜文
被 告 李張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先前已有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力,被告則應就其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之電力按度數付費。
惟被告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仍有民國114年8月及10月之用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3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表示:我是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今出租予他人,承租人沒有繳電費,我有跟承租人說要他去繳費,但他沒有去繳,我也沒辦法;我有另間房屋遭法拍,待該法拍的款項下來後就有錢可以繳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4年8月、10月繳費憑證及終契戶催收紀錄卡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核認無誤,先予認定屬實。固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照上述文件之記載,被告始為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
拘束原告。另外,被告
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層次之問題,非據以不負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法未合,難以採信。四、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