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家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水河所有、陳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852元(工資費用3萬0,722元、零件費用1萬8,13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且對於原告所執之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項次第2至7項、第15至21項部分,容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俊廷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5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未爭執
,惟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云云。
惟查,觀之本院115年2月9日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1211DXJ134217_00000000000000000」所示:「播放時間00:00:08秒-00:00:11秒:於8秒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A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自系爭車輛車頭往車尾方向行駛,兩車尚有間隔。於10秒至11秒時A車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緊貼並向前行駛,其間A車有暫時停頓,復又直行,系爭車輛受到A車推擠車身晃動,A車持續向前直行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原停放於
上開肇事地點,車輛呈現停駛狀態,而被告所駕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系爭車輛核有明顯因A車推擠而晃動之情,
堪認被告所駕之A車確實於車輛行進間擦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未擦撞系爭車輛云云,委不足取。併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而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事故時之相對位置相符,顯見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致有受損等節,
尚非無據。
㈡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8,852元,經
核與原告所提實際維修單項目,其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3萬0,722元、零件費用1萬8,130元,此有前開維修單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41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執之估價單所示項目項次2「固定座」、項次3「水箱總成護罩」、項次4「固定座」、項次5「前保險桿側左固定架NO.2」、項次6「左前葉子板9~10x100Cm受損面積C級修理」、項次7「板金防鏽處理時間」、項次15「左大燈拆裝」、項次16「複合工作:鋼圈或輪胎(一輪)/左前輪鋁圈折裝」、項次17「左前鋁圈修理」、項次18「四輪定位」、項次19「前保險桿蓋,前保加強標總成(含頭燈清洗,停車輔助感知器):更」、項次20「水箱總成護罩:更換」、項次21「耗材費」部分(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部位為「左前葉子板9~10x100Cm受損面積C級修理」、「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前葉子板,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新零件;單色)」、「3層塗装調色時間(2K;1片)」、「板金防鏽處理時間」、「使用烤漆房」、「左大燈拆裝」、「前保險桿蓋,前保加強揉總成(含頭燈清洗,停車輔助感知器):更(1)前保險桿(2)固定座(3)固定座(4)前保險桿側左固定架NO」、「耗材費(有費)」,有國都汽車中和廠開立之維修單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41頁)。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復審以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處位於左前車頭,
參照前開維修單
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左前車頭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
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司促卷第11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年112月11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13元(即1萬8,130元X1/10=1,81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0,722元,共計為3萬2,535元(計算式:1,813元+3萬0,722元=3萬2,53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