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5,7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執行
不動產沒收,
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被告已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諭知沒收之範圍,此有
上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且被告
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