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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周義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2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公司)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表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新迪爵24期專案CBS碟-FU12V3」機車1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又依照系爭合約,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債權即已由鼎泰車業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