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義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2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公司)簽訂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表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新迪爵24期專案CBS碟-FU12V3」機車1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又依照系爭合約,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債權即已由鼎泰車業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