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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吳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03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車輛故障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宗穎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39元(工資費用60,398元、零件費用159,04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事發發生時113年10月4日顯已逾使用年數,故原告經計算零件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零件費用僅殘值為15,904元,故僅向被告請求賠償76,302元(工資費用60,398元、零件費用15,904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9,04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398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6,302元(計算式:15,904元+60,398元=76,3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