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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孫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文奕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14元(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8,965元、零件費用9,44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是晚上,對方車也沒有打閃光燈,不知道有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牽引機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明屬實(卷第35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屬靜止停止狀態,縱依被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事故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體後方保險桿部份,與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受損項目,應屬有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14元(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8,965元、零件費用9,44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7日止,已使用11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25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8,96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8,218元(計算式:6,253元+3,000元+8,965元=18,2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9×0.369×(11/12)=3,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9-3,196=6,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