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趙棋榮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蕭詩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0,350元(工資9,710元、塗料10,640元)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7至25、89至90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證屬實,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雖辯稱:我跟原告保戶碰撞時只有劃到前保桿而已,僅願意賠償保險桿金額,其他輪框、葉子板部分我沒有碰撞到,不願賠償該部分等語。
惟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被告承認為其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前保桿刮痕(下稱前保桿刮痕),位置在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接近輪胎處(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右上角照片)。在前述相同照片中,也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與前保桿鄰接處亦有刮痕(下稱左前葉子板刮痕),位置與高度均與前述前保桿刮痕相當接近,足認為被告撞擊系爭車輛時所同時造成。至於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框刮痕(本院卷第90頁,下稱左前輪輪框刮痕),可以看出是系爭車輛行進中受到輕微擦撞所造成,位置與高度亦與前述前保桿刮痕及左前葉子板刮痕相當接近,亦足認為被告撞擊系爭車輛時所同時造成。是被告辯稱左前葉子板刮痕及左前輪輪框刮痕
非其所造成
等情,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