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祥瀚
(現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0元,及其中新臺幣33,076元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謝月霞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分期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88元。依照系爭契約,由原告先向謝月霞支付上述分期總價款後,再由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每月清償1,981元之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僅繳款至第29期,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仍有積欠本金33,076元、已到期利息1,255元、遲延費822元以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入監無法依約還款等語。
(一)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謝月霞簽立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謝月霞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全數轉讓予原告,而被告僅依約繳款至第29期,仍有本金33,076元未付
等情,原告已有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客戶:洪祥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先予應認定屬實。
(二)然而,就115年3月1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
觀
上揭原告所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僅有繳納29期之分期款款項,於114年12月28日即第30期之應繳款日以後,均未有依約繳款之紀錄。而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依『
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
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第1項「甲方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等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2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29日起算,計算至115年3月11日,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為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其餘部分,並無憑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揭約定相符,自應准許,附予敘明。
(三)再者,就遲延費用之部分,既然原告已依照前述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之應付款項,應認原告不能再重複向被告收取114年12月28日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時點以後所發生之遲延費用(即催款手續費與懲罰性
違約金),始屬合理。從而,就此項目,原告僅得請求認列於114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之遲延費用共436元;認列於114年12月28日、115年1月28日及115年2月28日之遲延費用共386元,按照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70元(計算式:33,076+1,058+436=34,570)及其中33,076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