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蔡秉哲
被 告 協弘家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協弘家具有限公司、王女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王女善,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被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接受服務,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
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
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
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
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
經查,原告稱係為參加「寵物展」前往臺北市花博展覽館,偶然經過被告(傢俱)攤位而入內參觀並體驗商品等語,與被告自陳其於115年1月4日於臺北市花博展覽館設有展覽攤位供消費者前來參觀(見本院卷第75頁)
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買賣交易之場所,係在被告為拓展銷售而設攤之展場內,該場所係短期展覽會場,並
非供特定廠商長期固定營業之場所,乃被告常設之營業場所「以外」之地點。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展場內商家衡情必會把握時間及爭取場內既有消費者,積極從事招攬,
堪信原告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而至被告之展售攤位乙節,堪以採信。是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交易即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自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被告雖
抗辯係原告以實際體驗、審酌商品內容並確認訂製規格後所為之購買決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依常情,商家於展期通常會以更優惠條件(如高額折扣、附送贈品等)行銷商品,消費者往往會在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等因素下,欠缺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簽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茲審酌前開原告參觀動機、被告銷售模式、
兩造締約過程洽談久暫等一切情形,
可徵原告主張其當時決定購買
系爭床墊商品之情形,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床墊買賣契約乙節,
應堪採信。
(四)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床墊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以前,業於交易翌日即115年1月5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通知(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所為解約通知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法定
期間,係屬合法。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床墊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訂金20,000元,
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