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蘇啟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元路口,因未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宜真所有、並訴外人李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見士院卷第19至20頁);且依其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士院卷第11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070元(如
附表所示),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共計為1萬6,020元(計算式:1,070元+5,250元+9,700元=1萬6,0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0×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0-2,004=3,426
第2年折舊值 3,426×0.369=1,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6-1,264=2,162
第3年折舊值 2,162×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798=1,364
第4年折舊值 1,364×0.369×(7/1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294=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