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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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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阮玉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收費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及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