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志明即亦承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3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2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AB-2570號貨車
(下稱HAB-2570貨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當時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RFA-3889汽車),致RFA-3889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RFA-3889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6,245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0,93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我對車禍完全沒有印象,原告應該提供車禍之相關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已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
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而,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1.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光碟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1頁),雖可見HAB-2570貨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行駛於RFA-3889汽車之左前方、RFA-3889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也確實受有損害。然而,仍無從僅憑上述照片,遽以認定前述RFA-3889汽車左側後照鏡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者。
2.另外,
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當庭勘驗卷內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 |
| 呈現畫面為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左上方為2 線車道之道路,正停等紅燈;畫面中間有多台機車由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 |
| 多部汽車及機車沿畫面之水平方向;約00:22時,畫面左上方道路之內側車道出現1 部深綠色大卡車,該部大卡車並停等於某部白色汽車後方。 |
| 畫面右上方之交誌轉變為綠燈;畫面左上方道路上之汽車及機車開始移動前行。 |
| 該綠色大卡車開行,行經至路口時,其車頭往右偏移、變換至畫面左側之車道以繞過前方之白色汽車,於01:20 時駛出畫面外。 |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
可證。對此,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畫面中的綠色大卡車當時應該就是由我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3.依照上述勘驗結果,雖能認定
被告於上述時間,確實有駕駛HAB-2570貨車行經上述地點,惟被告所駕駛之HAB-2570貨車,是否有與RFA-3889汽車發生擦撞,既然未有顯現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仍有疑義。
(三)因此,綜觀目前卷內所有事證,就「被告是否有造成RFA-3889汽車受有損害」之情事,對於本院而言,仍有疑問。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末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