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雙十路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193元(含工資費用18,330元、零件費用19,86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求償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20,316元等語。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6元本息,自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且伊車子後方曾被他人撞擊過,修理只要8,500元等語,並提出另起事故收據為證,然被告所指之另起事故,本與本起事故無關,且原告已提出證據如上,故被告泛言稱維修費用不合理,顯屬無稽,
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