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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彥鳴  
被      告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等語,然綜觀全院卷證,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原告表示僅係推定駕駛人為T3-8932號車主,依常情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給家人或朋友駕駛是常普遍的行為,警察調查後亦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T3-8932號駕駛人為誰,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的事實存在。本院僅憑原告提出的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