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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王偉宇  
            駱禹丞  
被      告  杜帟辰(原名:杜玉賢)

訴訟代理人  徐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其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蔣開馨新臺幣(下同)14,96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62元等語。經查,被告已明白否認在原告所稱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本院就此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提供肇事相關資料到院,而該分局雖函稱:「檢送車號:000-0000與蔣開馨......肇事之受理工作紀錄簿資料......。」等語,然上開BQU-5685號車號不僅與被告汽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就該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尚記載:「......遭不知名車輛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等文字。足見依永和分局函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汽車、系爭汽車確有碰撞之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