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淯修
被 告 楊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同年7月13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馬上修手機維修站簽訂「IPhone13 PRO MAX 256G」手機分期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此外,依照系爭合約,於該合約生效時,該分期買賣價金
債權即已由馬上修手機維修站轉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有54,400元之分期款項未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