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聿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巨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暨估價費用,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