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許宴瑄
被 告 謝郡祐(原名:謝佑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被告給付電信費16,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
不變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並辯稱其無申辦
上開門號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僅清楚載有被告簽名,並有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足見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末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時點曾催告被告應為給付之證據,故該利息起算時點,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認定,始為
適法,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