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杜福修  
            涂家榛  
被      告  林開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4月8日以補正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停車場經營者,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0、252、254、256、258、260、262、264、266、268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將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該車今仍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未移走,被告仍持續積欠停車費未繳。依原告停車場現場公告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元(每小時40元),每日最高停車費為960元」。迄至115年4月7日止,被告已積欠停車費用59,840元未經清償,經原告催繳仍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伊目前無法給付如此高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其積欠停車費用59,8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入場時間證明、收費標準看板,及停車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