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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廷(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韋廷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韋廷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訴前,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韋廷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